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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公司经营全国知名的房产中介C品牌,与陆X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C加盟特许经营合同》,陆X设立了上海T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简称“T企业”)经营加盟店。根据合同约定,T企业即替代陆X与F公司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T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各分店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何一个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核准地点75公里范围内投资、管理或经营房地产中介机构。”
F公司发现在该条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家房地产中介门店(下简称“J门店”),名义上是与上海Y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简称“Y企业”)在同一地址,实际上是由T企业在经营,遂以T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且陆X应为T企业承担担保责任为主要依据,以T企业作为第一被告,以陆X作为第二被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确认F公司与陆X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C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于2009年6月13日解除;被告T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其加盟店室外及店堂内所有含有C品牌的标识和相关类似标识;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8,000元,并应继续计付至实际停止使用商标之日止;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5,000元;被告陆X对上述第三、四、五条被告T企业之付款义务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F公司返还被告T企业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律师观点
1、证据的组织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通常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被特许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所约定,但难点在于特许人需提供确切的证据或完整的证据链去证明被特许人违反了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J门店虽然事实上是由T企业经营,但其地址与Y企业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因此被告坚持J门店是由Y企业在经营,不承认是由T企业经营。
出现这种情况时,应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下J门店进行的房地产中介业务是以F企业的名义出具的证据。以确定其违反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义务。
2、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争议发生后,被特许人往往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特许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竞业禁止条款单方面剥夺被特许人权利,加重被特许人义务,应属无效。特许人如要有力反驳这一观点,确定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应主要注意如下方面:一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对竞业禁止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作一定限制。完全无限制的竞业禁止条款,表面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特许人权利,但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一旦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无效,实际上是很大地损害了特许人权利。我们的观点是,对自己适当地约束才能对自己最好地保护。二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有定义部分,对竞业禁止条款中通常会出现的“关联企业”、“关系人”等经营定义说明。这样,即使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可以被视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特许人,尽到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这对认定格式条款有效是很有帮助的。三是在理论上,只要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形成,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交付了操作手册等含有Know-how内容的资料,被特许人实际上就掌握了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过程具有不可逆性,即使将来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被特许人也不可能将其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去除。因此,需要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特许人,才能得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上的平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来源: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双月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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